-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99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中油加油站
- ㈡、又於100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
- 二、程序部分:
- 三、證據名稱:
-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
-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㈣、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
-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係因另有竊盜犯罪嫌疑為警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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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 、3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江惠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摻水,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1月24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傳喚,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靜候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某寺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傳喚,經警發現其左手臂靜脈處有注射痕跡,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惠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係因另有竊盜犯罪嫌疑為警傳喚,於聊天過程中,警員向被告提及其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仍有施用,被告主動告知仍有施用,經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驗尿,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警員始對其採驗尿液,並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 名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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