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38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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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永富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三○六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後,點燃後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人體代謝為嗎啡)。

嗣警方於一百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邱永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邱永富已用罄毒品並丟棄香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永富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

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五頁、第六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頁)。

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一人點燃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

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僅母親健在,母親約七十五歲,二姐一妹,皆已出嫁,目前在家中修理沙發營生之生活狀況;

有妨害兵役、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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