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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261號、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4號、96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6年4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98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6鄰新埤241之15號住處旁農田,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3月9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水A02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12月6日假釋經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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