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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4、1966、20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純質淨重壹點參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威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見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經警各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嘉義市○○街與蘭州四街口查獲得其同意採尿,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搜索、採尿,扣得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純質淨重一‧三二○八公克),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九八號之一執行臨檢時查獲,得其同意採尿,前揭三次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三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威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三次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三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三份(頁次詳如附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三份、本院一○○年二月十五日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表編號一執行採尿之警員表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之對照表上採集日期99年10月10日係99年10月1日之誤載)在卷可佐,附表編號三施用部分另扣得之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純質淨重一‧三二○八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203號函可憑(99年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30頁);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其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及附表一、二、四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毒品一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純質淨重一‧三二○八公克,業經鑑定如前可按,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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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施用毒品│檢驗報告 │ 判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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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9月30日晚上11時 │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在嘉義市○○路某│命 │號警卷第5 │ │
│ │處 │ │頁 │ │
├──┼──────────┼─────┼─────┼──────────────────────┤
│二 │99年9月30日晚上12時 │海洛因 │同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嘉義市○○路某處│ │ │ │
├──┼──────────┼─────┼─────┼──────────────────────┤
│三 │99年10月14日下午6時 │甲基安非他│99毒偵字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
│ │許,在嘉義市○○路某│命 │1694號卷第│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純質淨重一‧三二○八│
│ │處 │ │25頁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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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在嘉義市○○路某│命 │號警卷第4 │ │
│ │汽車旅館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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