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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莊瑞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許滿汝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6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T-9567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街41號之許滿汝現住處「摩天芳鄰大樓」附近暫停,見許滿汝與其男友陳逢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292-EJY號重型機車從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欲往外行進,莊瑞芳先由右側推倒上開機車,致使2人人車倒地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由許滿汝背後架住許滿汝之方式,強拉許滿汝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後許滿汝不從,便將許滿汝拉至副駕駛座,並發動汽車離開現場,陳逢凱見狀,順手拿起路邊之掃把欲阻止莊瑞芳,惟僅敲擊至莊瑞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無能阻止莊瑞芳強行載走許滿汝。
莊瑞芳強行載走許滿汝後,許滿汝於車上與莊瑞芳發生口角,於路經嘉義市○○路時,許滿汝意欲跳車,經莊瑞芳拉回車上,復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對許滿汝恫稱「如果你再反抗,就1 槍將妳男朋友打死」,以此方式剝奪許滿汝之行動自由。
嗣莊瑞芳便載許滿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返回其彰化縣竹塘鄉○○村○○路4號住處,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許滿汝連絡陳逢凱後報警,員警趕至莊瑞芳住處,並救出許滿汝,許滿汝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滿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滿汝於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證人陳逢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證人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莊瑞芳雖坦承有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其返回彰化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其當天去找告訴人係告訴人母親要找她,同時也是想看小孩,會載回去彰化是因為由嘉義去彰化比較方便,且告訴人想吃麥當勞,也因為只有彰化有麥當勞,也可以順便回去拿錢,至於她們會跌倒,也不是其所推的,其亦無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逢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見警卷第4至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至11頁、第12至18頁;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照片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張在卷(見警卷第8至9、13至14頁,本院卷第70頁)可佐,其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將告訴人拉上車並載回彰化之事實。其所辯稱其係為找小孩及載告訴人回告訴人位於雲林麥寮之娘家而去找他,然此僅係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之動機,非否認其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仍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之妨害自由行為,堪以認定。
且告訴人家住雲林麥寮,若被告駕駛汽車載著告訴人由嘉義出發至雲林麥寮告訴人母親住處探視告訴人之母,相對於回到被告彰化竹塘之住所較近,衡以常情,被告應先載告訴人回家探望其母後始返回彰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況麥當勞餐廳於嘉義至彰化間有多家分店,若被告真係欲載告訴人至麥當勞餐廳用餐,則可在其中間找到任何一間餐廳,何以須回到彰化始有麥當勞餐廳,又若被告係為看小孩而至嘉義市區,則可將告訴人載回嘉義尋找麥當勞餐廳,同時亦可探視其小孩,而非將告訴人載往彰化。
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恫赫告訴人之行為係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車,對告訴人恫嚇,且告訴人欲下車之際將告訴人拉回,並將告訴人強行載回彰化,對告訴人之自由侵害甚烈,其與告訴人係前夫妻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兩人相關問題,以此強烈之手段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毫無悔意,將行為合理化,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及其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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