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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由檢察官就本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由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甲案),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 6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下稱乙案、丙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79號、9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 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96年3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因另案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9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從事粗工,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現與其母親同住,母親領有殘障手冊,主要靠領殘障津貼及由伊在供養;
婚姻狀況為已婚,但太太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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