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73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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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瑩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翁揚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瑩、翁揚勝均自壹佰零壹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謝育瑩、翁揚勝於100年10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加重強盜之行為。

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指訴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

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

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謝育瑩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持有槍彈與毀損犯行。

然有證人之證述,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6034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謝育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謝育瑩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復有證人之指述、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與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謝育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謝育瑩、翁揚勝為好友關係,其關係密切,同案被告之間供詞又有所不同,自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雖有證人之證訴,惟尚待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仍有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

復被告謝育瑩前因另案通緝緝獲到案,又未居戶籍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渠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殺人未遂罪均係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益使被告2人更均有畏罪逃亡、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可能。

另被告謝育瑩多次進入住宅竊盜,經被害人指訴涉嫌,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審判、執行避免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目的,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謝育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被告翁揚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本院以被告謝育瑩、翁揚勝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2人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且有共同被告尚待交互詰問,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01年1月1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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