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75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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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伍玖玖公克),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貳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空夾鏈袋參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凱撒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警方在上開場所執行臨檢,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毛重2.25公克),另在其化妝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合計4.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28 公克,驗餘淨重11.599公克)、空夾鏈袋3 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0頁、偵查卷第22頁),並有玻璃球1 支、殘留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白色粉塊狀2 包、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及空夾鏈袋3 只扣案可佐。

而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塊狀2 包、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內殘留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8張附卷可按(警卷第19至22頁、27至39頁、41、42頁,偵查卷第16、20、21頁),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 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法條適用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合予敘明)。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3至24頁)、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同住、曾擔任工廠作業員、有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衡情鑑定毒品時,一般以傾倒方式為之,必要時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袋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本件查獲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59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均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 支、空夾鏈袋3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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