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蓁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許育嘉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9號、第7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汶蓁、許育嘉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吳汶蓁、許育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2月30日,判處被告吳汶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被告許育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三、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吳汶蓁、許育嘉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若被告2人逃亡,將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理,或是案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2人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吳汶蓁、許育嘉均應自101年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强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