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76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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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侯宇澤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29、6362、6514、6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侯宇澤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韋諺、侯宇澤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黃韋諺後,被告黃韋諺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則依被告黃韋諺與共犯之歷次供述、相關購毒者之指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等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黃韋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黃韋諺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固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然被告黃韋諺於警詢時曾否認犯行,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事,本件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黃韋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被告黃韋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毋庸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訊問被告侯宇澤後,被告侯宇澤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則依被告侯宇澤與共犯之歷次供述、相關購毒者之指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等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侯宇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侯宇澤所供自警詢、偵訊迄本院訊問,前後不一,時而坦承,時而否認,部分復與共犯、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侯宇澤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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