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767,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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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康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3號、90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9號、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及3年7月確定,施用毒品罪部分各經減刑,並與強盜罪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A執行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各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B執行刑)。

A執行刑、B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13鄰義橋107號其住處附近約三、四百公尺之墳墓區,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經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3號、90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至36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100年9月7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水管工人、經濟狀況未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骨髓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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