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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停止處分出監。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2 鄰官真閂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同年10月2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蔡明海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明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0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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