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79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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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第165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0年8月27日下午9時許,於嘉義市○區○○路79號之超現代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旋即將該玻璃球吸食器丟棄。

復於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數分鐘,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8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9月23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子,長子年23歲服役中,次子年約20歲,目前就學中,其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其妻並無工作,雙親均已過世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一情,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以該粉末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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