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798,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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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四第十二列中,「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已載明被告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理由欄三第8 列亦敘明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主文欄並僅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顯然並無分論併罰情形,是理由欄四第12列「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係誤載,而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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