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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4號
100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吳岳綺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616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九一七○○一六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開門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九八九一五九二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開門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益誠綽號「崁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附表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1所示價額販賣予甲○○3次。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安非他命類,而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與沈威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顏聰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翁名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創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附表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2所示價額售予沈威政3次、售予顏聰修4次、售予翁名宗及邱創達各1次。
㈡其明知友人陳威霖(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於100年6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威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託後,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嘉義市南京路道奇遊藝場,為陳威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迅即駕車轉往嘉義市興業西路啄木鳥藥局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威霖施用,陳威霖再將1,000元丟入其所駕駛之汽車內,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威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甲○○以上開方式幫助陳威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等即約定翌日以相同方式、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0年6月8日下午8時許,其等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啄木鳥藥局前見面,陳威霖因缺乏資金,甲○○基於情誼,而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當場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陳威霖施用(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嗣經對沈威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為警於100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御花園汽車旅館」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盤查甲○○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經甲○○同意搜索後,查扣2支行動電話及4枚SIM卡(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3200元、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第802號審理。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
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益誠、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張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訊據被告張益誠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迄100年5月間仍為其使用,且確實在100年5月13日下午、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譯文為其等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並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有交付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被告甲○○與藥頭有金錢糾紛,有積欠藥頭錢,不方便出面向藥頭拿藥,才主動聯繫伊,附表1所示3次,均是被告甲○○與藥頭講好價格,再由被告甲○○拿錢給伊,由伊幫忙向藥頭拿藥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張益誠利益辯護稱:被告張益誠不否認有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惟各該次行為,係為被告甲○○購買毒品,僅應評價為無償轉讓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於100年5月13日下午、同年月14日中午、同年月17日下午,先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益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如附表1所示,各以25,000元、8,000元、8,000元之價錢,向被告張益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3錢、1錢、1錢,並約在嘉義市北興街與友孝路附近、嘉義市友愛路小熊遊戲場交易,惟100年5月13日該次交易,仍積欠被告張益誠9,000元。
其向被告張益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時先拿甲基安非他命,先欠款,事後給錢,從不曾先拿錢給被告張益誠,再拿甲基安非他命。
伊均是直接向被告張益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與「長腳」無關,其在認識被告張益誠之前,曾向「長腳」買過毒品,後來都是向被告張益誠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⒊再者,稽之被告張益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A為證人甲○○、B為被告張益誠):⑴其等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26分、3時31分、3時49分、4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A:昨天是睡死了喔?B:沒有阿就回來我們這裡。
A:回去你們那裡?B:嘿阿,等一下進去。
A:這樣你等一下進來找我。
B:『工作』?A:嘿。
B:『工作一樣嗎?』A:不用那麼多啦肖喔。
B:有『高一點』喔。
A:這次這個喔。
B;
嗯。
A:有高一點?B:就我昨天跟你說的這樣,可能差不多『9』吧,來再說啦。
A:是喔。
B:因為比較『好』啦。
A:比較那個也要…哇這樣是要怎樣那個。
B:沒關係啦來再說啦。
A:好啦。」
等情;
「B:『小其』,還是你要一樣就好?A:什麼?B:有一樣的。
A:一樣重的喔。
B:嘿阿。
A:吼。
B:怎樣?A:有差這麼多嗎?B:阿摘他就這樣說,因為昨天拿就拿『16鋪』去了,我知道『1個就8了』所以…你考慮一下我等一下進去打給你。
A:嗯。」
等情;
「B:不然你不會『2壞1好』。
A:這樣是可以。
B:我也是阿。
A:阿你現在還在你們那裡喔。
B:沒有阿我在高速。
A:你等一下忙完才要過來還是要過來。
B:看你要什麼阿我跟你拿過去。
A:好阿就照你講這樣。
B:好。
A:好阿。
B:可能要半小時,我可能沒那麼快。
A:好阿你快到打給我就好。
B:你要出來嗎?A:沒有啦你來阿。
B:你不是要走出來喔,我看到你房東不好意思。
A:沒有啦他沒在這裡。
B:我又不能開進去。
A:可以阿你不要理他。
B:不要理他就不會大尾了。
A:好。」
等情;
「B:我要過去了喔。
A:現在嗎?B:是。
A:好。
B:好嗎?A:那個…好啦等一下見面再講,差不多多久?B:現在車很多,差不多15分。
A:20分好了。
B:不用啦我開車沒那麼慢,睡著才有那麼慢。
A:好啦OK。」
等情(參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⑵於100年5月14日中午12時36分、12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拿錢給你,阿你再『拿1個人』給我。
B:什麼?A:我說要拿錢還你。
B:喔不過這樣我要起來問一下,他還在那邊打。
A:這樣是?B:我起來。
A:好。
」等語;
「B:你那個朋友回去了嗎?A:我那個朋友現在不在這不過我要去找了,你在哪?B:我在友愛路。
A:友愛路哪?B:快到小熊。
A:快到小熊喔,我在金沙這裡。
B:你騎機車喔。
A:開車。
B:這樣小熊等。
A:金沙啦小熊。
B:你要去金沙喔。
A:喔你要去小熊喔。
B:沒有啦,我是剛好…。
A:我是剛好彎過來這裡。
B:不要再那裡啦。
A:是喔要去小熊喔不要在那裡啦。
B:好啦好啦金沙。
A:這裡車比較少啦那邊車很多勒。
B:大路邊就好。
A:嘿。」
等語(參上開警卷第73 頁至第74頁)。
⑶在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21分、下午1時44分、4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阿我找你阿?B:你喔。
A:嘿啦。
B:我這裡不夠。
A:要『1個人』啦。
B:1人份,我跟妹仔…再出來阿,這樣要回去,因為我們沒有多載人。
A:你回去載一下啦,因為我早上就跟你說了…。
B:我們現在要回去了。
A:這樣你差不多多久?B:差不多20分吧,我們現在在友愛路而已。
A:喔這樣我等你啦,我在「雄」等你。
B:好。
A:你來時再幫我拿錢給阿兄,快一點喔。
B:OK。」
等情(參上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⑷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工作一樣』係指品質相同,『9』是指9千元,『1個就8了』是指1錢8千元,『2壞1好』是指8千元的2錢、9千元的1錢;
『拿1個人』是要向張益誠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1個人』及『1人份』均是指1錢(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多戴人』是指張益誠沒有多帶(毒品)等語合致(參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又繹之其等於100年5月13日前揭時間之對話內容,實係雙方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品質,甚且被告張益誠猶能告知證人甲○○該次購買毒品價格高低差異係與毒品之品質優劣有關,建議彼此面談再行議價,並給予證人甲○○考慮之時間等事實無訛;
另酌之100年5月14日上開時間之對話內容,顯係雙方已約妥交易之數量、價格、地點之事實;
再參之100年5月17日之通話內容亦係其等議妥交易之毒品、價格,惟被告張益誠並未攜帶足量之毒品,證人甲○○要求被告張益誠返回拿取毒品,另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
依據前開各次通話內容所示及證人甲○○前開所證,堪認被告張益誠與證人甲○○如附表1所示歷次交易之對象,買賣雙方為被告張益誠與證人甲○○,並非證人甲○○向被告張益誠以前開電話聯繫,於表明所需數量、應給付價格,而要求被告張益誠代為聯繫藥頭,協助購買之意,即與被告張益誠前揭所辯係受證人甲○○所託而幫助購買毒品云云截然不同;
佐以證人甲○○仍積欠被告張益誠購買毒品款項一情,苟被告張益誠所辯受託購買毒品乙節為真,何以被告張益誠猶無法辨別證人甲○○究竟有無如數先行給付款項,而仍有欠款之情,此亦與一般代託購買毒品之常情有違。
綜上,證人甲○○上開所證有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價格向被告張益誠購買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信為真。
⒋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張益誠所出售予證人甲○○各次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才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必需證明被告之交付毒品行為係出於營利意圖始可。
而人之主觀意圖存於內心,借其言語、行為表諸於外,故從被告與毒品交付對象之談話紀錄、被告與他人行為之外觀,徵諸事理常情,亦可查知其交付毒品究係單純轉讓或販賣營利。
一般而言,苟被告意圖得利,購毒者亦知被告因該行為獲有利益,因而會與被告討價還價、對交付毒品之重量及品質多所要求。
因被告意圖得利,明知毒品交易乃一高風險之行為,且與購毒者並無深交,面對同一購毒者一日內要求交易多次,會不厭其煩,甚至希冀日後仍有交易機會可繼續獲利,故對自己交付之毒品如同出售商品般,會有品質保證、說明及換貨之行為,且為避免易遭查獲,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
反之,倘被告無意得利,則不會願意交付毒品予自己不熟識之人,甚至接受對方討價還價、進而換貨、保證品質。
而本案被告張益誠與證人甲○○並無熟識關係,尚難認其等間有何一定之情誼與信賴基礎;
再者,互稽上開被告張益誠與證人甲○○之通話內容,均係證人甲○○告知所需一定之數量及希望給付之價格,並無被告張益誠代為撥打電話確認藥頭有無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張益誠及證人甲○○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象即互為對方,進而被告張益誠經證人甲○○討價還價後,仍有解說品質差異與價格高低之關係及給予證人甲○○思考是否購買之時間;
且被告張益誠於接獲證人甲○○來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立即有存貨等情,已如上述,此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苟被告僅係協助證人甲○○販賣毒品者,何以毋庸逐次交易時,均另向藥頭確認後,復行告知證人甲○○交易時間、地點,而輾轉交付毒品,反係有交易之商議權限,並能逕予證人甲○○議妥交易事宜。
況且,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與價格有關,迭經被告張益誠向證人甲○○說明,足證被告張益誠亦有擔保毒品品質,任由買家選擇購買等級之決定權。
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張益誠,堪認其等係以有償方式交易各次毒品。
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被告張益誠於行為、言語,外觀上已足表現其販入之初或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營利之意圖。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張益誠利益辯護稱:被告張益誠如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無償轉讓等語,顯有誤會,尚未允洽。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益誠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益誠確有於附表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⒈被告甲○○則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威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0936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7506號第3頁至第14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7509號第11頁至第22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9700號第10頁至第21頁、第2頁至第8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9699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60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83頁至第188頁、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證人顏聰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0936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等);
證人翁名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0936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等);
證人邱創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0年度嘉市警二偵字第4047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0年度嘉市警二偵字第3589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0年度嘉市警一偵字第2813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等);
證人陳威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嘉市警一偵字第2591號第12頁至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等),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100年度聲監字第9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09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221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750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969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970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等);
如附表2所示歷次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0936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111頁、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22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81頁、第131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等)、通聯調閱查詢單(100年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80936號卷第48頁、第59頁、第68頁;
100年度偵字5651第101頁、80頁、132頁等)、證人邱創達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度嘉市警二偵字第3589號第7頁反面、100年度嘉市警二偵字第4047號第4頁至第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5頁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6月16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78641號函及檢附沈威政尿液檢驗報告(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60頁至第164頁等)、證人翁名宗、顏聰修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4日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6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等)、被告甲○○之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等)、被告張益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被告張益誠查扣的毒品照片3張、權利告知書、拘捕通知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捕通知書、現場勘察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0年度嘉市警一偵字第613號卷第3頁至第10頁、100年度嘉朴警偵字第6361號第3頁至第4頁、海巡署刑案卷宗第7頁至第1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等)、證人陳威霖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等)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甲○○前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又本件附表2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雖乏關於被告甲○○所出售與沈威政、顏聰修、翁名宗、邱創達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2所示部分,證人沈威政、顏聰修、翁名宗及邱創達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仍有積欠款項乙節,並據被告甲○○是認明確,已如前述。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甲○○對於此部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沈威政、顏聰修、翁名宗及邱創達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甲○○此部分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⒊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二即附表2、3所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⒈核被告張益誠如附表1所示各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⑴如附表2所示各次(即事實欄二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沈威政、顏聰修、翁名宗及邱創達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3編號1所示(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受陳威霖所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⑶如附表3編號2所示(即事實欄二㈢部分)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甲○○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霖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霖部分認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
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與他人為構成要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他人為之構成要件,並皆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客體,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綜上,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㈢又被告張益誠、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基於幫助施用、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以被告張益誠如附表1所示(即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各次犯行、被告甲○○如附表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沈威政、顏聰修、翁名宗及邱創達、幫助陳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甲○○基於幫助陳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甲○○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8月9日確定(現仍緩刑中,以下簡稱甲案);
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乙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各次犯行均係在甲案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且於本案中均經宣示如主文所示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應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情形;
又其前開乙案雖在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開甲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乙案99年3月18日裁判確定前,則上開乙案雖執行完畢,惟因與甲案所犯各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乙案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甲○○本件所犯各罪,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就附表2(即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所犯附表3編號2(即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此部分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霖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上手即為被告張益誠,且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張益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附表1所示時、地,以附表1所示價格向被告張益誠購買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張益誠為警查獲,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益誠前揭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其所犯如附表2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被告如附表2所示部分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依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甲○○如附表3所示各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以被告甲○○已知所悔悟,請求法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益誠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1子,前曾從事室內裝璜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父母健在,目前與母親擺設夜市攤位維生,月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狀況。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轉讓禁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張益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張益誠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
本件被告張益誠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張益誠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㈧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張益誠所犯附表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合計32,000元,為被告張益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積欠被告張益誠9,000元等語,是被告張益誠如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之所得金額分別係16000元、8000元、8000元),被告張益誠確實已有收取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甲○○如附表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2,500元,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易金額各為9000元,另附表2編號3販賣與翁名宗部分僅有實際收取500元、附表2編號4販賣與邱創達部分並無實際所得等語,是被告甲○○如附表2所示各次犯行之所得金額合計32,500元),被告甲○○確實已有收取上開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被告張益誠所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張益誠所持用,並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張益誠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上揭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SIM卡2枚,另1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係作為被告甲○○聯絡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供承至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
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3(即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威霖,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使用,業如前述,係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於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之現金33,200元、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數量或金│論罪科刑 │
│號│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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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①100年5月13日下│嘉義市北興街與友孝路│購買3錢重量, │張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 午4時50分許。 │附近之租屋處。 │價格計2萬5千元│案之○九一七○○一六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
│ │ │ │ │(尚積欠9千元 │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②100年5月14日中│嘉義市友愛路小熊遊藝│購買1錢重量, │張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午12時52分許。│場內。 │價格8千元。 │未扣案之○九一七○○一六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100年5月17日下│同上。 │同上。 │張益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午4時20分許。 │ │ │未扣案之○九一七○○一六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數量或金│論罪科刑 │
│號│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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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沈威政 │①100年4月6日下 │嘉義市北港路與世賢路│購買9,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午5時許。 │之交岔路口處。 │ │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開│
│ │ │ │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②100年5月9日下 │嘉義市世賢路貴族三溫│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午6時許。 │暖前。 │ │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開│
│ │ │ │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100年5月11日上│嘉義市北港路與世賢路│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午11時許。 │之交岔路口處。 │ │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上開│
│ │ │ │ │ │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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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顏聰修 │①100年5月14日凌│嘉義市興達路與建國路│購買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晨0時許。 │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 │扣案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②100年5月17日晚│嘉義市友愛路小熊遊藝│購買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上9時許。 │場前。 │ │扣案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100年6月3日晚 │嘉義市興達路與建國路│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上8時許 │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 │扣案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④100年6月6日晚 │嘉義市四維路長春藤汽│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上9時許。 │車旅館外。 │ │扣案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翁名宗 │100年5月17日晚上│嘉義市北興路與友孝街│購買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8時許。 │之交岔路口附近聯強國│(含袋重0.9公 │扣案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際手機店前。 │克,實收500元 │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邱創達 │100年5月17日晚上│嘉義市友愛路小熊遊藝│購買1,8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7時許。 │場內。 │(交付4分之1錢│扣案之○九七○四二二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重量,未實際取│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得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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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經追加起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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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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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二㈡100年6月│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日幫助施用第二級 │。扣案之○九八九一五九二七六號行動電話及上│
│ │毒品部分 │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㈢100年6月│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九│
│ │8日轉讓禁藥部分 │八九一五九二七六號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SIM卡 │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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