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86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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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22日)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5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A罪宣告刑)。

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B罪宣告刑)。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C罪宣告刑),上開B、C罪宣告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A罪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22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之3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5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崇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22日)釋放出所,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1036號、1803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至50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100年5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除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

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受僱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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