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867,2012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甲、乙2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丁案),上開丙、丁2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揭1年6月徒刑與11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 月5日20時許,在嘉義市立體育館旁巷弄內,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 時50分許,在嘉義市林森東路與圓福街街口,因甲○○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內載有乘客,車頂之營業燈仍點亮,為警基於合理懷疑下對該車及甲○○進行盤查搜索,當場扣得車內右後方乘客座下腳踏墊處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

嗣經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91年10月29日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職業務農,收入視季節而定,並不穩定,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兄嫂同住,父母現為大哥扶養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