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87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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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林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13時33分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0年6月7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柯洽欽(即販毒者),惟此係因警員提示柯洽欽100年4月23日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始指認柯洽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於被告黃志林供出柯洽欽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雖破獲販毒者,亦非源於被告黃志林之供述,故本件被告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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