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緝,12,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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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定於民國86年12月1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75號1樓「應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應豪公司)」欲申請中文顯示型呼叫器,竟未經授權,擅自冒用陳東亮之名義,在無線電叫人業務申請書上偽造「陳東亮」署押及其出生日期、住所等資料,並於填寫完畢後交予不知情之應豪公司負責人林威郎代為向大眾國際傳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中文顯示型呼叫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東亮及大眾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87年1月8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

(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於86年12月10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月22日收案開始偵查,嗣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於87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53號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本院87年12月31日87年嘉院松刑緝字第298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而本件自87年1月22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迄本院於87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核計為11月又9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之86年12月10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11月又9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0年5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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