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宗憲、共同被告靳竹生(另行審結)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憲涉有傷害、強盜殺人等罪嫌,無非係
- (一)共同被告靳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顏珮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石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
- (五)證人李張政、楊宗奇、楊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 (六)採證照片42張、領具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支援
-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7
- (八)證人顏珮玲手繪兇器形狀及現場各人所在位置圖各1紙。
-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
-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
- 四、訊據被告李宗憲固坦承與共同被告靳竹生、周宗輝3人於83
- 五、經查:
- (一)按被告之自白,其主要機能在為自己犯罪事實之立證,並
- (二)共同被告靳竹生固坦承於90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與
- (三)共同被告靳竹生前固一再指稱案發當時佯裝啞巴之男子係
- (四)又證人顏珮玲固曾於99年8月20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李宗
- (五)另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 (六)而現代測謊乃施測人員透過精心妥適設計編製而成之測試
- (七)測謊之所謂「無關問題」(IrrelevantQuestio
- (八)受測者因害怕、焦慮與恐懼而將注意力集中在對其有立即
- (九)資料蒐集是整個測謊鑑定之基礎工作,施測者於面見受測
- (十)其次,對被告李宗憲所為之該第1次施測相關問題㈠「你
- 六、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靳竹生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顏珮玲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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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宗憲、共同被告靳竹生(另行審結)與周宗輝(檢察官另案通緝中)3人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均分別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徒刑而相互熟識。
嗣周宗輝因與楊宗翰有私人糾紛,遂於90年4月4日,以電話邀得共同被告靳竹生及被告李宗憲2人,研擬由共同被告靳竹生和被告李宗憲2人進入楊宗翰之住處內教訓楊宗翰,周宗輝則駕車在外接應;
另被告李宗憲保持沈默,由共同被告靳竹生稱被告李宗憲為「啞巴」以誤導在場之人行兇者之一係聾啞人士,並於教訓完楊宗翰後,再強盜財物以誤導警方辦案方向。
待3人討論完後,周宗輝即於90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共同前往楊宗翰位於嘉義市○區○○路175號所開設之「美商機車行(1樓為機車修理店面,2樓則為楊宗翰之住處)」前,再由共同被告靳竹生套白色手套、以黑色內衣蒙面,及由被告李宗憲套黑色手套、以白色內衣蒙面,均手持刀子,以翻越該機車行後方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機車行後,隨即進入2樓楊宗翰之臥室內欲傷害楊宗翰。
適時楊宗翰躺在床上正欲入睡,而楊宗翰之配偶顏珮玲拿甫泡好之牛奶進入房間時,因發現蒙面之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進入,隨即驚聲叫喊,楊宗翰聽聞後立即欲起身查看,而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能預見若持尖刀與他人發生近身搏鬥,其手持之尖刀極有可能在壓制對方之過程中刺入對方身體,進而危及對方生命,然該2人竟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瞥見楊宗翰正欲起身反抗之際,隨即雙雙持尖刀撲向楊宗翰,欲將楊宗翰壓制於床上,惟因楊宗翰激烈扺抗,在搏鬥過程中,不僅造成楊宗翰之頭面、頸部、胸部、腹部、上肢及下肢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刺創傷,而其中左側腋窩部之刺創傷更因深入左上肺葉而造成3.6公分乘1公分乘4(深度)公分之傷害,致楊宗翰大量出血、體力不支而停止反抗,另顏珮玲於阻擋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傷害楊宗翰之過程中,亦受有右手第3及小指淺割傷之傷害;
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渠2人對楊宗翰造成之傷害,而令楊宗翰、顏珮玲2人不能抗拒之際,先以紅色塑膠繩將楊宗翰之雙腳予以捆綁,並喝令顏珮玲交出財物,顏珮玲隨即將金飾及提款卡交予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而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拿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下樓,搭乘周宗輝駕駛之車輛離開,再由被告李宗憲將取得上開金戒子等物品予以變賣,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各分得新臺幣2萬元。
顏珮玲於共同被告靳竹生、被告李宗憲2人離開後即立刻報警並將楊宗翰送醫救治,惟楊宗翰仍因左腋窩銳器刺創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李宗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憲涉有傷害、強盜殺人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共同被告靳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顏珮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石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399號楊宗翰死因鑑定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1張。
(五)證人李張政、楊宗奇、楊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採證照片42張、領具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偵辦案件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月9日(90)刑醫字第49013號DNA型別鑑驗書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70487號DNA型別鑑定書1份。
(八)證人顏珮玲手繪兇器形狀及現場各人所在位置圖各1紙。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6239號被告李宗憲測謊鑑定書1份。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7217號被告李宗憲測謊鑑定書1份。
四、訊據被告李宗憲固坦承與共同被告靳竹生、周宗輝3人於83年至86年間,均分別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徒刑而相互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盜殺人等犯行,其暨其辯護意旨辯稱:共同被告靳竹生之指述均為設陷誣攀被告李宗憲且迴護周宗輝,不可採信;
由顏珮玲證述可知,被告李宗憲確實不在案發現場;
又本件測謊問題不明確,自不足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語。
而由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固足認共同被告靳竹生、周宗輝夥同一稱為「啞巴」之男子,由共同被告靳竹生與該「啞巴」男子於90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均持刀進入楊宗翰住處內教訓楊宗翰,經過一番打鬥後導致楊宗翰死亡,共同被告靳竹生與該「啞巴」男子並取走楊宗翰及顏珮玲之財物,再由周宗輝接應離去等情屬實,然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該與共同被告靳竹生共同行兇之「啞巴」男子,是否即為被告李宗憲。
五、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其主要機能在為自己犯罪事實之立證,並非無條件得利用為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不得未經別求其他證據,而徒憑以為推測之根據。
被告就犯罪事實包括人、事、時、地、物、為何、如何等事項陳述其體驗經過,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於己乃自白,於共犯則為自白以外之他人供述證據。
在自白之屬性下,其真實性係訴訟法上之立證問題,於要求任意性外,猶須其他事證加以擔保補強始可,真實之自白,須所表現之事實內容,係暴露犯罪事實內容之特殊個性與現象,亦即僅行為人所得體驗之秘密性,倘未表現此一秘密性之自白,雖為認罪之意思並為還原部分事實之陳述,仍非完全真實之自白,是如認被告之自白當然含有秘密性而得完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則不無誤判之危險。
緣自白雖具提供真實內容之作用,然並非當然有免除事後立證必要性之機能,以被告自白作為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推論素材,就真實內容之認定,無疑同具危險性,甚而更有過之。
蓋定性為自白之情況下,為保障其真實,猶必依其他立證補強至得以合理證明,始有採證價值,茲倘定性為自白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於共同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雖非不得以該共犯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不得祇為唯一之證據,且不宜賦予高於其作為自白屬性情況時之證據價值。
被告之自白,對共犯之共同被告而言,因刑事訴訟異於民事訴訟法,重在發現實體之真實,必具真實性之內容,始得為立證價值較高之證據,其可否作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其價值如何,須區分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及其供述之利害關係。
於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間,因犯罪事實同一,主要事實立證之證據資料共通且相關連,就犯罪事實本身之立證,被告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固堪認定,然就共同被告是否為共犯之指證,則須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使之接受質詰,審究其利害關係以為斟酌判斷,倘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之情形者,因其陳述損人利己,信用性自較持平中肯或損己利人者薄弱,此乃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當然推演。
(二)共同被告靳竹生固坦承於90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啞巴」男子均蒙面戴手套,進入楊宗翰住處教訓楊宗翰,造成楊宗翰死亡,並取走楊宗翰、顏珮玲之財物等情不諱。
然共同被告靳竹生一再陳稱: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小鐵條,「啞巴」男子才是手持刀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95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顏珮玲證述:當時2位歹徒都拿刀,並沒有鐵條、鋼筋之類的東西,伊確定當時頭戴黑面罩一直講話的歹徒(即共同被告靳竹生)是拿著刀子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25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卷,第95頁)。
共同被告靳竹生一再供稱: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小鐵條先衝過去要打楊宗翰,但被楊宗翰一腳踢下床,伊起身後,見「啞巴」男子持刀與楊宗翰扭打,楊宗翰要搶「啞巴」男子手持之刀,伊也過去要將刀搶過來,就見到楊宗翰流很多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顏珮玲證述:當時講話的歹徒(即共同被告靳竹生)一進門就針對楊宗翰撲到床上,沒講話的歹徒也緊接著撲上去,楊宗翰要起身,但是被2位歹徒壓著,打鬥的範圍都在床上,沒有人被楊宗翰踹到床下,因為楊宗翰根本爬不起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亦與案發後經相驗屍體結果,楊宗翰身上幾乎全係刀類之銳器創傷,並無共同被告靳竹生所述鐵條類之鈍器傷(詳參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楊宗翰死因鑑定書及相驗屍體照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232號相驗卷宗,以下稱相驗卷,第46頁至第68頁),及證人法醫師石台平證稱:由楊宗翰之傷口觀之,應係由2種不同刀型之兇器造成等情不符(見偵卷第150頁)。
共同被告靳竹生一再陳稱:扭打過後楊宗翰說口渴要喝茶,伊就叫顏珮玲拿茶給楊宗翰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顏珮玲證述:楊宗翰在事發過程中有說「拜託,讓我喝水」,但是講話的歹徒(即共同被告靳竹生)就說「你給我安靜」,所以楊宗翰並沒有喝到水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共同被告靳竹生一再供稱:伊要離開時有叫顏珮玲趕快報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顏珮玲證述:歹徒要離去時祇說可以幫楊宗翰鬆開繩子了,但並沒有要伊趕快報警、叫救護車或就醫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共同被告靳竹生一再陳稱:伊事後係為誤導警方辦案,才叫顏珮玲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共同被告靳竹生曾供稱:在前往教訓楊宗翰前,周宗輝有提到楊宗翰在經營錢莊,伊就說很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共同被告靳竹生於事發前已覬覦楊宗翰之財物;
且據證人顏珮玲證述:歹徒搶走金飾後,伊表明沒有錢了,歹徒表示不相信,並質問做這行的怎麼可能會沒有錢,就翻找抽屜,又要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表示若領不到錢伊就該死(見相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7頁),且共同被告靳竹生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更確實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倘共同被告靳竹生等人確僅欲誤導辦案方向,目的不在劫財,則於顏珮玲交付許多金飾,並表明已無其他現金時,即可作罷離去,何須再質疑顏珮玲之說詞,並翻找抽屜,於顏珮玲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更甘冒遭提款機監視器側錄而走漏行跡之風險,前往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顯見共同被告靳竹生當時確實意在取財,並非僅係為誤導辦案方向耳。
是共同被告靳竹生固大致坦承有參與上述犯行,然對於案情重要事項,亦即在攸關共同被告靳竹生與「啞巴」男子之犯罪情節孰輕孰重,可能影響判決有罪後刑度輕重之事項,顯有避重就輕,將較嚴重之情節均推由「啞巴」男子負責之情形,顯見共同被告靳竹生之供述本非全然可採。
(三)共同被告靳竹生前固一再指稱案發當時佯裝啞巴之男子係被告李宗憲,然於10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指稱該佯裝啞巴之男子是被告李宗憲,被告李宗憲就無法辯解,這叫「啞巴吃黃蓮」,自己也吃過這種虧,法院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判被告李宗憲,因為現在的證據祇有伊之指述而已,其他都沒有,這樣法院判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姑不論共同被告靳竹生是否改易供證,關於被告李宗憲是否涉犯本案強盜殺人重罪,揆諸全案事證,共同被告靳竹生之指證,實乃唯一且關鍵之直接證據,除此之外,再無其他。
共同被告靳竹生之指證,於被告李宗憲是否為本案事實同夥入室行兇共犯乙節之判斷,置諸全案事證形式上觀察,顯具無上之地位,生殺予奪,繫其一人,如此同時也意味著,倘其指證與事實不符,誤判之危險性亦將極大化。
關於共同被告靳竹生證言之評價,恰如其所言「他(指被告李宗憲)無法辯解」、「(這叫)啞巴吃黃蓮」、「你(指法官)沒有確切證據可以判他,因為他現在的證據祇有我講而已,其他都沒有,這個你判不下去」、「因為你(指法官)沒有證據,你祇有一個同案的咬他而已,祇有一個人而已,他(同案被告)講的是不是事實,你怎麼知道,你法官憑什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暨反面及第41頁),本案悉憑共同被告靳竹生一人之指證,其具高度之誤判危險性,要乃常民顯而易見之事理。
被告李宗憲究否為本件兇案行為人之一,其本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全部相關證據之證明程度是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證明被告李宗憲犯行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代表國家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官負擔。
況且,共同被告靳竹生更於100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啞巴」男子實係周宗輝之朋友,是假啞巴,綽號叫啞巴之成年男子,並非被告李宗憲,被告李宗憲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40頁),前後指述不一,翻手作雲覆手雨,就共犯是否為被告李宗憲游移反覆,甚且為難謂誠摰之衷心,與其初利己卻不利共犯之指證,同具明顯重大之真誠性瑕疵。
而共同被告靳竹生陳稱之前指稱被告李宗憲即係一同行兇之「啞巴」男子係因:伊在本案經警借提詢問前,已想過如何使周宗輝及周宗輝之友人脫罪,便想到在約98年底、99年初時,報載有一名叫李宗憲之人在臺北鶯歌因警追捕跳樓身亡,伊以為係被告李宗憲,覺得可以將本件推給死人,便指稱另一共犯是被告李宗憲,沒想到開庭時被告李宗憲卻出庭,伊承認有做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經查閱網路資訊,聯合報系資料庫確有一則98年3月16日之新聞,刊載於前一日有1年約46歲男子李宗憲疑心虛逃避警方查捕墜樓身亡之訊息,被告所稱顯非子虛無憑,無顯然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之處。
是共同被告靳竹生關於一同行兇之「啞巴」男子,究竟是否係被告李宗憲,前後所述矛盾,應係之前所供或最後所述屬實,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復參酌共同被告靳竹生就本件重要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供述本非全然可採,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靳竹生之前關於一同行兇之「啞巴」男子係被告李宗憲之供證,復與嗣後所述不同,就此顯然有重大瑕疵,證據證明力顯然過低,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李宗憲之認定。
(四)又證人顏珮玲固曾於99年8月20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李宗憲之身形與「啞巴」男子很像云云(見偵卷第95頁),然據顏珮玲證稱:案發當時歹徒2人都戴面罩,且房內是開小夜燈,燈光太暗看不清楚等語,顯見顏珮玲無法辨別歹徒之面貌或身體特徵。
而被告李宗憲身高約172公分左右,身形難謂胖或瘦,屬中等身材,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在我國身形與被告李宗憲相似之男子甚多,在無法辨識面貌或身體特徵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李宗憲之非屬獨特身形,遽認係該行兇之「啞巴」男子甚明。
遑論本件自90年4月5日事發,迄顏珮玲於99年8月間指認被告李宗憲為止,業已經過9年餘,且當時係在深夜燈光黯淡之情形下,自難認顏珮玲於今之記憶猶如事發之際清晰,而能精確指認當時「啞巴」男子之身形。
況顏珮玲於事發當日證稱當時有說話之歹徒比較胖(見相驗卷第7頁),然被告李宗憲與共同被告靳竹生之身形胖瘦相差無幾,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
顏珮玲又證稱:當時有說話之歹徒(即共同被告靳竹生)比較高,另一個比較矮(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然被告李宗憲較共同被告靳竹生高數公分,亦有上開2人脫鞋靠牆站立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顏珮玲所述之「啞巴」男子身形特徵,均與被告李宗憲不同,是由顏珮玲之指述亦無法認定該行兇之「啞巴」男子即被告李宗憲甚明。
(五)另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像,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而本件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之測謊鑑定,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並自陳測試前睡眠充足、無飲酒、身體狀況良好;
係使用Lafayette LX-4000之廠牌型號測謊儀器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
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施測人係在該局第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等等訓練合格之測謊鑑定人等情,有該局9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6239號、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7217號鑑定書暨附件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料表、測謊圖譜等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46頁、第162頁至第179頁),是本件之測謊鑑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證據證明力如何,仍應深究。
(六)而現代測謊乃施測人員透過精心妥適設計編製而成之測試問題,而對受測者有效控制地實施刺激,激發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再根據儀器紀錄顯示之生理指標曲線,透過分析比較,以達判讀受測者是否說謊目的之技術。
受測者對於測試問題之說謊反應稍縱即逝,施測者必須要能有效激發並加以紀錄,且說謊不同於疾病,其並不會在受測者身心外觀留存可見之反應或組織變化,測謊僅係將說謊時可察覺之生理反應,具像化為人為判斷之依據,施測者所依據之判斷,僅係主觀所形成之研判法則,此乃測謊鑑定作為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職司審判者所應有之正確理解與認知。
一個素質優良之專業施測者,必須能有效刺激受測者對之反應,亦即產生心像(Mind Picture),卻又不能不適當地過度刺激其反應,而在整個測謊過程中,問題之編製及反應圖譜之判讀,遠比儀器之操作更為重要,受測者是否適於接受測謊、是否願意配合受測,均有賴施測者依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及利用測前晤談等技巧加以決定及說明,而測謊過程所蒐集紀錄之受測者生理反應圖譜之解釋與研判,其結論之正確與否,通常在儀器準確度無虞之常態下,關鍵在於施測者能否盡其專業學識與經驗加以判斷,以及其上開意願與專業能力之侷限性。
從上述測謊之基本原理,始自資料蒐集、測前晤談、問題之編製、主測試(儀器測試)、終至反應圖譜之判讀、測後晤談(測試結論之最後確認與印證)等等,測謊鑑定最終須就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程度加以人為判斷,即可窺知測謊結論之判定,摻有高度之人為因素(另詳下述),此亦隱蘊了其「再現性」之障礙與疑慮。
(七)測謊之所謂「無關問題」(Irrelevant Question)是指用來引起受測者反射性反應,亦即受測者接受外來刺激之自然反應,使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回歸基準狀態。
所謂「相關問題」(Relevant Question)是指本案情節之事實,其問題之設計,是要讓說謊之人對該問題有罪感而產生反應。
所謂「控制問題」(Control Question)是指在測試中用來與相關問題比對之問題,其有可能性之說謊控制問題或指示性說謊控制問題等類型,其中前者係施測者在測前晤談階段,透過與受測者討論其背景資料所形成,屬目前測謊領域較常採用之類型,其編製原則具有必須是可能的說謊問題、本質類似相關問題但與相關問題無關……等等限制。
故而受測者於測前晤談階段,對於過去易使人產生不利聯想與評價之背景資料,是否願如實陳述而無修飾隱瞞,取決於受測者本身對當時情境之危險評估,此亦將影響反應圖譜之判讀結果。
(八)受測者因害怕、焦慮與恐懼而將注意力集中在對其有立即且最大威脅之事件,受測者因而對該事件產生較大之生理反應,此即所謂之「心向」(Psychological Set),此乃控制問題何以有效之根據。
上述受測者之「心向」在控制問題上,較諸相關問題之反應程度為大(指反應圖譜之波峰,下同),可研判受測者之心向不在牽涉案情之相關問題上,可能得出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論。
反之,倘受測者之心向在相關問題上,亦即其對相關問題之反應較諸控制問題之反應大,則可能得出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論。
至於「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之結論,倘以區域比對法(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為鑑定方法(於本案件即是)係如何加以判斷?則係一個量化之過程--量化評估(numerical evaluation):用一套固定之數值,以目測衡量圖譜上之生理反應,將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編成三組,比對各區域之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將比較結果賦予一分數,控制問題大於相關問題者,給正分,反之給負分,其量化標準,又可分為三分位量尺及七分位量尺。
根據「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負」幾分以下或總分得「負」幾分以下者,判定為「不實反應」;
總和區域中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得分得「正」幾分以上者,判定為「無不實反應」。
由此可見,倘排除「沒有意見」(指無法得到足夠供研判反應圖譜之情形)或「無法鑑判」(指得有足夠之反應圖譜,但無足夠之評量標準形成結論)之情況,就結論「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觀之,固然涇渭分明,然從其結論之得出過程,因乃量化後之轉換判定結果,可知同為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之結論中,其內涵有其程度上高低多寡之差別,至為顯然。
是以,測謊如同所有之科學測試般,祇要有人為之判斷,就會有偽陽性與偽陰性錯誤結論之可能性。
測謊判斷之準確度,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佈置、受測者之生理心理狀況、社會化程度及配合度……等等因素,此從其亦有所謂「閾值」之概念即明(見鑑定人陳逸明之報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九)資料蒐集是整個測謊鑑定之基礎工作,施測者於面見受測者開始測試前,須彙整接觸案件有關之所有資訊,且對於受測者本身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一切資料,諸如病歷、個案史、精神狀況、教育程度等均須瞭解。
在整個測謊過程中,實際使用測謊儀器之時間甚為短暫,如何從接觸案件資料,利用測前晤談,蒐集有助測謊之資料及掌握受測者心境、編製適當之測試問題、對反應圖譜之分析與判讀,始為至關緊要之重點。
測謊即如同進行一項實驗,必須嚴格控制有關與無關之變項,測前晤談之功能即在於變項之控制。
施測者雖已消化蒐集所得之資料,然對受測者於受測時之反應暨其程度卻尚無所悉,測前晤談遂於主測試進行前,整頓受測者之心理狀態,瞭解受測者之背景,建立對施測者之信賴,奠定控制問題之基礎,補強主測試之架構及效果,進而據以編製提問問題,發揮其為主測試問題增補之導向作用。
茲以區域比對法作為施測方法,其據以研判者,乃控制問題與相關問題反應波峰間之落差加以量化,而因測前晤談階段之意義「在於詢問受測人之生、心理狀況、用藥狀況及案情細節,內容包括……瞭解受測人背景資料……深度分析案情問題及討論測試問題」(見偵卷第156頁),此等攸關受測者對於控制問題之反應波峰,進而影響與相關問題波峰間之落差,量化之數值即告變異,以致「受測人若於測前會談對於相關案情為不實之陳述,或未完全說實話,的確會影響後續之測謊結果」(見偵卷第156頁)。
而本件被告李宗憲於接受第1次測謊時,自承在會前晤談對於某些事項有所隱瞞(見偵卷第1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會影響測謊結果,有該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64023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6頁)。
是故,被告李宗憲第1次接受測謊鑑定經判定呈不實反應之結論,其供本案參佐之證明程度,即有待商榷。
(十)其次,對被告李宗憲所為之該第1次施測相關問題㈠「你有參與拿刀刺楊宗翰嗎?」、㈡「有關本案,你有參與拿刀刺楊宗翰嗎?」、㈢「你有拿走楊宗翰家的任何財物(金戒子金項鍊金手鐲或提款卡)嗎?」,被告李宗憲均為「沒有」之否定回答,鑑定說明書認其「對㈠、㈡因受減弱效應之影響,無法鑑判,對問題㈢則呈不實反應」,並解釋所稱「減弱效應」係指被問及一連串之相關問題時,說謊的受測人會將注意力集中在其認為最強烈的相關測謊問題上,而造成對其他問題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之謂。
現有疑義者,被告李宗憲何以對最具威脅性之主要相關問題即上述㈠、㈡兩者,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按指無足夠之評量標準形成結論,以「無法鑑判」之術語作為結論)?相對地,卻對較不具威脅性之次要相關問題呈不實反應?據鑑定人陳逸明之報告說明略以:因為伊施測者之思考模式所認為最具威脅性之問題,不能確定受測者即被告李宗憲是否亦如此認為,受測者之心理並非施測者所能完全掌握;
受測者所認為最具威脅性之問題或所在意之點為何,係其心理歷程,施測者無法考見,亦無法揣測,受測者何以對次要之相關問題較具反應,應是受測者對於測試有所隱瞞,而隱瞞之部分是否在其心理形塑了哪一方面之壓力,從實而言,測試當時迄今,伊仍無法解讀受測者為何對次要相關問題反應那麼大,理論上將此現象解釋為減弱效應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暨反面)。
足見測謊鑑定中之所謂「減弱效應」是一種現象之描述,鑑定人能解釋其成因乃因受測者「心向」之故,然無法說明個案受測者之心向何以著重在次要相關問題上。
茲不能忽視者,被告李宗憲對前述主要相關問題㈠、㈡畢竟「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此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上,顯無不利,縱對次要相關問題呈不實反應,其推證事實之極限,充其量亦僅祇能謂被告李宗憲疑與本案贓物不無干係,然據此為肯定之推論,認「你有參與拿刀刺楊宗翰」、「有關本案,你有參與拿刀刺楊宗翰」,顯流於率斷。
此對照鑑定人陳逸明報告說明減弱效應時所舉之比擬:「你有偷這臺車嗎?」、「有關本案你有偷這臺車嗎?」、「你知道這臺車現在在哪裡嗎?」,前兩項為主要相關問題、末項則為次要相關問題,受測者測謊結果呈減弱效應,緣由也許該車就在受測者家裡車庫,可能輕易就被尋獲,所以受測者認為此乃對其最具威脅性之問題之事例,即可清楚觀察出次要相關問題之證立(贓物),非必主要相關問題之證立(竊盜)。
主要相關問題與次要相關問題間之關係,恰如直接證據就直接事實具直接認識作用、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就直接事實僅具推理作用般,倘證據所徵者,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性,與待證事實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即不得據以推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宗憲就本案贓物疑有所隱瞞(次要相關問題),然就是否執刀行兇(主要相關問題),則無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李宗憲再度接受測謊鑑定就「(有關本案)楊宗翰被刺的時候你在現場嗎?」之相關問題,經測試呈不實反應,然其信用與有效之程度如何?鑑定人陳逸明報告說明舉同同一考生就相同之試卷再次作答譬喻,謂受測者愈是駕輕就熟,施測及其結論正確性之困難度愈高(見本院卷二第85頁暨反面)。
茲該再度施測之信度與效度既已不若初次施測,則不論其判定對受測者有利或不利,此供本院待證事實之判斷,證據價值之程度尤劣遜於第1次之測謊鑑定,作為本案待證事實之立證,價值性自嫌低落。
()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再現性堪虞,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於審判上僅可作為判斷基礎之一,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此由,被告李宗憲接受測謊時,當被問及「你有參與拿刀刺楊宗翰嗎?」,其回答沒有時,無法判定是否有不實反應;
當被問及「有關本案,你有參與拿刀刺楊宗翰嗎?」,其回答沒有時,亦無法判定是否有不實反應;
當被問及「你有拿走楊宗翰家的任何財物嗎?」,其回答沒有時,卻經判定有不實反應(見偵卷第121頁),亦即就同一犯行之不同情節進行測謊時,卻會得到不同之結果,益證測謊鑑定「再現性」之屬性較不明顯。
()關於犯罪嫌疑人之測謊鑑定,僅為本案判斷基礎之一,相較於其他事證,並無明顯優越之地位,演繹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就測謊鑑定報告證據價值所揭示之意旨,測謊鑑定報告並非唯一且突出之優勢證據,厥應綜合其他事證之質量,相互辯駁印證,始得進以判斷待證事項之真實或存否。
再者,測謊鑑定與緘默權間之緊張關係,雖有究係針對非供述證據(生理變化)鑑定,抑或其仍為供述採取本質之爭論,然無異議者,厥為驗證受測者應答與犯罪攸關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要非等同於(任意性)自白。
換言之,犯罪嫌疑人之辯解,縱經判定呈不實反應,然所謂「不實反應(Deception Indicated)」乃用於陳述測謊結論之術語,意指「1.受測者之生理資料係穩定且可解讀;
2.施測者使用評估標準判斷受測者之生理反應;
3.受測者未對相關問題(Relevant Question)完全說實話」,其所能展現之內涵,亦僅止於此,倘徒以受測者對相關問題之否定回答經判定呈不實反應,未參照其他事證勾稽,逕予率斷認定其反面即相關問題之命題成立,則顯係不適切地擴張其效力之射程,毋寧係對該測謊鑑定意見賦予過度之證明力。
又揆諸測謊鑑定之本質--從受測者未徵顯於外之生理變化與提問題旨間之相對關係,顯示出回答之虛假,或可推論犯罪嫌疑人內心係肯認設問之題旨,卻刻意矯飾而言不由衷,但卻絕非等同於其就題旨事實自認甚或就犯行自白,殆無疑義。
被告李宗憲就案情本身之「相關問題」為否定之回答,且係就「『次要』相關問題」判定呈不實反應,然充其量僅能憑此動搖其抗辯,亦即該測謊結果,適合用以攻擊、質疑被告答辯之可信度,卻不能執此疑有不實之辯解,據以認為已滿足待證事實證立之要求。
蓋縱認被告李宗憲有虛偽陳述之情,然其何以故之緣由萬千,非必即畏罪隱諱一端,殊不得逕認共同被告靳竹生之指證真實。
復次,茲縱因犯罪嫌疑人之自願受測,且結論判定內容對之不利,寬認其兼具任意供述不利於己之屬性,然關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尚猶需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被告李宗憲對被訴犯罪堅決否認,已無自白可言,縱加諸共同被告靳竹生前揭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證言,全案事證證據價值低落,熠然明甚。
揆諸「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宗憲否認之抗辯,依測謊鑑定結果縱判定呈不實反應,惟並非共同被告靳竹生數度指證其乃本案共犯應逕予採信之理由,且非等同於被告自認設問題旨或自白犯行,更非本案罪嫌待證事實之證立,被告李宗憲被訴犯嫌存否之關鍵重點,仍應回歸到共同被告靳竹生之唯一指證上,審究該等直接積極證據之價值程度。
六、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靳竹生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顏珮玲對「啞巴」歹徒之指認亦未臻精確,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亦均不足以認定行兇之「啞巴」男子即為被告李宗憲。
是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李宗憲確係本件與共同被告靳竹生共同行兇之「啞巴」男子之無合理懷疑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宗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強盜殺人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李宗憲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宗憲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宗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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