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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鍾桂英
被 告 廖小龍
陶雅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小龍、陶雅青被訴恐嚇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認定被告廖小龍分別於98年1月20日、98年10月6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5號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57號即黃建中之住家分持剪刀、鐵鎚作勢欲攻擊黃建中,致黃建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另被告陶雅青分別於99年7月27日、99年8月10日各以電話向黃建中恫稱:父子死也不夠賠償,要給地下錢莊討債、七月開車要小心等語,寓意黃建中如不還錢,擬將債權交由地下錢莊以任何脅迫之非法手段索討,其生命、身體恐遭惡害,使黃建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等情,業經本院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全卷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鍾桂英非該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致本件原告鍾桂英受有何損害,而得認為原告鍾桂英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為黃建中(黃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是以,僅前揭被害人黃建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原告鍾桂英既非本院認定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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