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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賢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嘉義市世賢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當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其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觀察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兼做鐵工,離婚、育有1名16歲未成年子女,父母分別為74歲、72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上有高堂,弟弟1人及妹妹3人均在外,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負擔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倘其入監服刑,被告之父母及子女勢必頓失所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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