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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蕭秋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A一12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7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陳張清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擦撞陳張清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車輪,陳張清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案經陳張清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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