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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玟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曾慈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大腿及左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月12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委任狀及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8至19、21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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