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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國宗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某市場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杯,至同日晚上9時許飲畢,嗣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日(4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國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9、10、11 、16頁);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逾前開標準,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嘉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國宗前於92年、96年、97年間,即多次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均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出獄後未滿2月即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完全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恣意恣為,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審酌依其陳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幫朋友養豬,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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