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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黃登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永聖及江惠真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卷宗第31-32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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