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交易,6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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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火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火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火木前於民國91、96、97、98年間,歷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9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及自律,又於101年2 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上之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飲畢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450號重型機車上路。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嗣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將余火木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余火木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即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余火木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0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火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 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

又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檢後,呈現腳步不穩,詢問過程亦有語無倫次等情,且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上揭觀察表紀錄表、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猶不思悔悟及記取教訓,再犯下同類型犯罪之本案,足徵其刑罰感應力低落,且漠視法律規範及大眾行車安全,甚為顯然,實應予嚴懲;

惟被告本案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因而肇事致釀成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目前無業,且一眼失明,係與父親同住但僅能勉強過活,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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