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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
又緩起訴處分自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查:㈠被告曾文輝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
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且應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意旨,於指定之100年6月17日起算6個月內支付30,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3日寄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嗣改送嘉義市○○○街000號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無訛。
㈢查被告原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一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復參以送達公文封記載「房拆」、「遷移不明」等情,有上開公文封附於偵查卷,是被告於上開日期即已變更住所地至明。
其次,被告於100年6月3日偵查程序中雖列嘉義市○○○街000號為居所,有訊問筆錄在卷足考(見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偵查卷),惟「居所」非有久住之意思,此與「住所」性質不同,況自100年6月3日至101年2月3日已逾8月,被告是否仍居於上址即非無疑。
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戶籍新址,故本件送達即非合法。
又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資料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且被告亦未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從而,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未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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