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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貞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五○九二六九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貞儀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規定。
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七八五—L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嘉一六三線南往北二九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五○九二六九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五○九二六九七八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八七八五—LS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間係由吳雪娥駕駛行經舉發地點,並非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車牌號碼八七八五—LS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惟由吳雪娥駕駛,於一百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嘉一六三線南往北二九公里處等情,業據證人吳雪娥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吳雪娥,而非異議人,堪以認定。
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該車之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
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至於吳雪娥於上開時、地涉嫌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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