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交聲,1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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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謝榮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謝榮源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1時10分騎乘RT5-208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村○○○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2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開啟燈光之違規事實,然並無不服取締,伊只被攔停1 次後即將機車停下,並無逃逸,在此之前並未經員警予以攔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未開啟燈光,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 ,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何瑞添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

又證人何瑞添確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夜間騎機車未開啟燈光」、「不服取締(攔查不停) 」為由對異議人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2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攔查不停)」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5百元(其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部分罰鍰1 千5百元;

另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攔查不停)部分,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20頁) ,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攔查不停)」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12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為據。

然查:1.前揭舉發通知單並未詳載本件取締過程,而無從瞭解本件員警攔查異議人機車之方式、過程,已難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2.又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記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數次攔檢,並當場告知違規法條後,始予舉發等語。

明確記載攔停異議人之過程係經「鳴笛」,而異議人仍逃逸。

另證人何瑞添就本件攔停過程,曾提出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該報告關於攔停過程記載「警車駛近謝榮源左側成兩平行線,且開啟警車警示燈、並鳴笛指揮謝榮源停車檢查」,關於攔停方式,較前揭民雄分局函文增加「警車與異議人機車成平行線」及「開啟警示燈」;

再證人何瑞添於本院調查時就員警攔停異議人之方式證稱:係以巡邏車開到異議人機車左邊,由副駕駛座同事以吹哨子、指揮棒伸出警車窗外攔停,共攔停2 次,異議人第二次才停下來,當時並無鳴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關於攔停方式及過程,較諸上開民雄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之記載,增加「吹哨子」、「指揮棒攔停」,然所證述並無鳴笛乙節,即與前揭民雄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之記載大相歧異。

果異議人確有先經證人何瑞添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嗣再經證人何瑞添攔停才將機車停下之情形,何以證人何瑞添於本院之證詞、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上開民雄分局函文內容關於該第1 次攔停之過程、方式竟有齟齬不同?則證人何瑞添是否確有先對異議人攔停而遭拒,委非無疑。

此外,證人何瑞添於本院調查時並未提出關於本件取締攔查過程之攝影、拍照或錄音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徒憑證人何瑞添前揭具憑信性瑕疵之證詞、職務報告或與證人何瑞添證詞相齟齬之前揭民雄分局函文之記載,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經員警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攔查不停) 」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撤銷,並諭知不罰。

另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5百元,即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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