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交聲,1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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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謝太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太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而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所定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已執行完畢,謹檢陳交通事件裁決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份,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上揭裁決書罰緩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13、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可供參照)。

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而遭警員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嘉義市○○里○○街000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100年11月16日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異議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即100年11月16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

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算至100年12月6日期滿,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資佐證,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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