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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顏政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政田於民國99年9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重型駕駛執照於99年12月16日吊銷執行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情,有上開裁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上開裁決書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嘉義市○○里○○街000巷00號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女兒顏玉綾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
是上開裁決書即於100年12月14日生送達效力。
㈢異議人住所設於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嘉義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至101年1月3日為止。
異議人遲至101年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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