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交聲,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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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羅相槿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相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羅相槿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對面,因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遂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01年1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另裁決書上雖蓋有「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等字樣,惟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6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1月2日屆滿,是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不因其上所蓋之「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等字樣而影響其處分,附此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一)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已向國庫給付45,000元,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份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二)異議人係以開職業大貨車為業,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可按,若吊扣駕駛執照勢必造成異議人之家庭經濟陷入困頓,且異議人前述違規時係於假日開自小客車,與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種類不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各項處罰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機關裁處中異議人異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致生異議人無交通違規行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僅記載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有關罰鍰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

(二)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確定後並產生實質之確定力,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

基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即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

而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係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揆諸前揭說明,公路主管機關應仍可裁處之。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經警員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遂予以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3-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至2、8、9頁)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給付45,000元予國庫,並書立悔過書。

而異議人業已給付45,000元之處分金,嗣於101年1月2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17頁)在卷可參,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給付45,000元予國庫,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自得以其所給付之金額,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原處分機關未予扣抵,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從而本件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45,000元)為4,500元,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僅得於此範圍內裁處。

六、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一)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

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

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二)再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又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觀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據此,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至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或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抑且,駕駛人雖僅持有一張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係一處分內容同時賦予多項利益(不同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項,非不可分,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得在異議人繳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四)查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按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普通小型車),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頁)。

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小型車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異議人已給付之金額45,00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

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又有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是公路主管機關應仍可裁處之,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業如前述,從而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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