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交聲,28,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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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謝俊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俊雄於民國100年6月1日20時許,飲用燒酒雞加米酒6碗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南二高北上引道與159線公路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判處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9,500元的罰款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在內即明。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而94年2 月5 日公佈,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再按100年1月19日修正公佈,並於100年2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 年2月5日公佈,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乃為因應法院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罰金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雖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解釋亦未禁止立法者針對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

故在確定判決所處罰金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顯然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具有補充之作用,行政機關非不得為「達成行政目的」,裁決繳納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六、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1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1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要件均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絕對不起訴處分迥異,乃介於起訴與同法第253條所定之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如被告遵守或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命於一定期間內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得免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依此觀之,該等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除同條項第1款到第3款,為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代替,及同條項第6款到第8款,為刑事保安處分之代替外,同條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部分,按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之設計相似(易科罰金則無類似之設計),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遭剝奪,縱經被告同意,仍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

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刑無異。

廣義而言,此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補充適用。

是本院認於受處分人受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應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拘束,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然而,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均規定須「裁判確定」,則交通裁罰機關不論係按其見解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另為裁決處罰或按本院上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不足部分補為處罰,均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始得為之。

蓋緩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始發生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亦同此見解。

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另為裁決處罰或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不足部份補為處罰之餘地。

七、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謝俊雄於100年6月1日20時許,飲用燒酒雞加米酒6碗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南二高北上引道與159線公路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項,經員警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按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於101年1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之酒精測試值紀錄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八、惟查,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至101年7月21日,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應堪認定。

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另為裁決處罰或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不足部份補為處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揭說明,就「罰鍰」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之見解,本院自應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本得裁處之,然衡諸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結果,再依其情形一併為適法之裁處,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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