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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仙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仙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壹仟捌拾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仙家於民國98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然同一酒駕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經履行完成,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
又按同次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98年8月18日,惟原處分機關係在上揭新法施行後之100年12月14日裁處,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揭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8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92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於98年10月7日確定。
上開條件嗣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10月6日期滿,上揭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又異議人因上揭酒駕案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4日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漏引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收受上揭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間內之10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就罰鍰部分聲明不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揭字號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上揭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規定,自應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裁罰之罰鍰金額扣除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之金額。
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10月6日期滿,上揭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業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為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4萬5,000元,而未依法扣除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之金額(40*98=3,920),即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裁罰,改裁決罰鍰4萬1,080元(計算式:4萬5,000-3,920=4萬1,080)。
至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並無不當。
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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