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交聲,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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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吳見成
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北監營裁字
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律對於交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特別規定,因此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謂之管轄法院,自係指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固係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定,然該條文僅係釐清受處分人不服交通違規之舉發時,應由何地之處罰機關處理,避免出現重複裁罰之情形,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處務劃分,並未規定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管轄權之劃分。
再由人民生活習慣觀之,車籍地或駕籍地未必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生活範圍之重心,反而其住所地、居所地與其有密切之關係,如參考國際私法中定準據法之最重要關係原則(the 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亦可認為以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不當。
受處分人在多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情形下,可選擇其認為適當之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若有管轄權時,即不得以他法院亦有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以尊重人民程序選擇權,故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不應依裁處機關是否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而定。
㈢民、刑訴訟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法院於起訴當時對案件已有管轄權者,不因起訴後相關定管轄權之因素變動而影響管轄權之有無。
故第一審法院對某案件有管轄權者,其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上訴案件即當然有管轄權。
惟就行政訴訟言之,公法人對人民所為違法行政處分,人民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提起訴願,而對訴願之決定不服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此行政訴訟性質上乃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及救濟,與同為法院體系中第二審法院係針對第一審法院裁判所為之審級救濟並不相同,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就行政法院之土地管轄仍另設專節規定之,而非以原行政處分事件或訴願事件之管轄定其管轄,即可明瞭。
從而,交通違規之裁罰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法院受理此等裁罰之異議,與裁罰機關之關係,並非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與原審第一審法院之關係。
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主管機關係裁決者,除受處分人外,別無他造當事人;
而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原裁決機關亦為當事人之一,而有兩造當事人存在,兩者之基本架構不同,亦無從以裁罰程序之管轄作為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之管轄權認定基準。
綜此,法院受理交通異議事件,受理之地方法院性質上乃對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的第一審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上開準用規定,似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權之有無為宜。
㈣交通異議案件,本質上係屬行政爭訟,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係採以原就被原則,立法理由並謂:為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固便利為被告之公務機關應訊,然行政訴訟原則上乃人民權利受行政機關違法處分損害時,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之訴訟,其目的乃在保護人民之權利,此條項規定以公務機關所在地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人民司法受益權之保障是否完足,法理上非無疑義。
況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多係違規事實之爭執,到庭者通常係受處分人或在行為地舉發之警員,甚少有通知裁罰機關到庭陳述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務機關應訴便利之考量,在交通異議案件似較無重要性。
則於法理及實務運作,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尚無性質上不相容或顯不適宜之處。
依上開同條例第89條前段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關於法院土地管轄之有無,性質上既無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情形,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
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交通異議案件並無犯罪存在,固無犯罪地,其準用此條項之結果,即應以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人,交通異議案件準用此規定之結果,自應指違規行為人即受裁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定有明文。
㈥經查,異議人之住所為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其申訴書亦提出於嘉義區監理所,是認嘉義縣係異議人生活範圍之重心,系爭住所地與其有密切之關係,而上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見成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0年6月1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由許馨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馨云人車倒地,使之受有腹部約10*5公分挫傷、雙手及手肘多處約3公分挫傷及雙膝多處約3公分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吳見成於肇事使許馨云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另行起意,未留在現場處理,駕車逃逸,因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於
100年12月0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涉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支付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方式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臺北監理所之罰鍰處分即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吳見成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0年6月1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由許馨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馨云人車倒地,使之受有腹部約10*5公分挫傷、雙手及手肘多處約3公分挫傷及雙膝多處約3公分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吳見成於肇事使許馨云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另行起意,未留在現場處理,駕車逃逸,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先堪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查異議人本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
其緩起訴期間(即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100年12月2日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六、綜上,異議人吳見成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駕駛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並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補充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吊銷駕駛執照、罰鍰之各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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