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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5 時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 時5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法定本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第2款將致死、重傷最高刑度調高為7 年及5 年,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已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撞擊路樹肇事,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為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69毫克不高,除導致自己身體受傷外,尚未累及其他道路使用人車之身體傷害、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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