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補充更正為「許雯婷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23)凌晨1時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1至12列補充為「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2毫克(計算式:0.5+0.06281.9=0.62)」、證據「現場肇事相片」張數更正為「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雯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就刑度部分,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改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二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致己受傷,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回推駕車上路時約為每公升0.62毫克;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濟情況未佳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