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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其中單純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是被告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執意酒後駕車,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飲酒後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至屬可訾,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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