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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江雅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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