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11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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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後駕車自行跌倒,影響用路人公共安全情節、被告肢體障礙,經濟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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