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盧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577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