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13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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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炳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列「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看清往來車輛」、第9 列「羅智鴻、林冠宇、陳俊逸、涂嘉勳」應更正為「羅智鴻(業據其撤回告訴)、林冠宇、陳俊逸(以上2 人未據告訴)、凃嘉勳(未受有傷害)」、第10列「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應更正為「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肇事路段係嘉義縣中埔鄉○00○○○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並設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惟本案告訴人、被告及各自同車之乘客,均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各自行向之燈號為綠燈等語,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究竟交通號誌為何?此攸關路權之歸屬。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究竟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即被告抑或告訴人車道之車行方向係綠燈,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何人之行向究為綠燈,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承辦警員劉明周,亦據稱:上開交岔路口並無監視器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並不能認定被告復有闖紅燈之過失,然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是否綠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有爭議,且縱被告之一方係屬綠燈,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

而此號誌真相不明之不利益,亦不應轉由告訴人負擔,因此本院亦不予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送醫,在醫院時,不知道警察有無前往,係回家之後,經警通知在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

另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25頁),其上雖記載: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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