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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鉝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鉝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嘉義市中山路」應予更正為「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拘役40日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於檢察官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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