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1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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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韋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於97年2 月1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於96年11月5 日確定,嗣因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7年5月2 日入監服刑,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路上「歌神KTV 」內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811-UF 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15)日0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335 巷口欲左轉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失控撞及路旁安全島及孫翎緯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7080-F2 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韋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因而查獲。」

等語。

三、核被告陳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毒品前科犯行,於98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韋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尤足肇事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仍不知警惕,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且確肇事撞擊路旁安全島及他人所停放車輛,已生實害,惟念其先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本次乃初犯,雖有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傷,實害程度尚輕,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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