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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同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無視前揭判決教訓,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93 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小,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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