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19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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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至第4列「訊據被告陳啟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駛機車,並遭警攔查且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身體代謝酒精之能力較差,伊飲酒後尚能正常操控車輛云云。」

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啟和雖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對上揭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7列『被告雖提出載有「慢性Β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腹水」之診斷證明書,但該紙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患有上開病症,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酒後騎駛機車時,尚能正常操控車輛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其前開所辯:伊身體代謝酒精之能力較差,伊飲酒後尚能正常操控車輛云云,不足採信』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另考量其本次犯行未因而肇事釀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且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陳啟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和於101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起,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某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仁愛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行車忽快忽慢且有明顯蛇行之情況而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啟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駛機車,並遭警攔查且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身體代謝酒精之能力較差,伊飲酒後尚能正常操控車輛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書各1紙足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毫克,仍違規騎駛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雖提出載有「慢性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腹水」之診斷證明書,但該紙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患有上開病症,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酒後騎駛機車時,尚能正常操控車輛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其前開所辯:伊身體代謝酒精之能力較差,伊飲酒後尚能正常操控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但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何悔意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檢察官 張 鈞 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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