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264,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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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5、98年間分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 72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以98年度嘉交簡字 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m,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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