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273,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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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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