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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證人蔡榮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刪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江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而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並確已與證人蔡榮哲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證人蔡榮哲未受傷),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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